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主管機關以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均為內政部。本會應受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三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輔導業務發展,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並以協調政府機構擬定不動產有關之政策法令,協助立法及法令推行為創會目標。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促進全國各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團結合作。
二、
協調政府機構擬定不動產有關之政策與法令、協助立法及法令推行事項。
三、
彙整代銷業者之建議,提供給主管機關作為修法與施政之參考。
四、
同業合法權益之維護。
五、
代銷專業人員之訓練、培育與管理。
六、
全國同業之業務調查、統計及資訊交流。
七、
開拓國際間不動產相關之政府機構、相關團體之業務聯繫、社交聯誼、業務觀摩、合作事項、以擴大國際友誼、交流、經濟發展。
八、
國內相關工商及職業團體之聯繫、協調。
九、
接受政府機關、團體委託辦理相關事項。
十、
舉辦或贊助能提升業界形象之公益活動。
十一、
全國傑出同業之選拔、表揚。
十二、
協助會員調解業務糾紛。
十三、
監督、輔導全國代銷業者之廣告步上正軌。
十四、
其他因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六條
直轄市及台灣省轄之各市(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或受撤銷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八條
本會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以年滿20歲以上者為限。
第九條
本會每一會員選派會員代表之名額,依本會及各會員實際狀況需要,會員家數在10家以下者,推派2名代表,每增加5家時,增派1名代表,依此類推。
第十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
其所派之代表不得參加本會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十一條
因欠繳會費停權,申請復權之會員,應補足欠繳之會費始得復權。會員之停權及復權應經理事會通過行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會員代表: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上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三條
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會員代表名冊」以書面通知本會,更換時亦同。會員代表如經依法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五條
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盡義務如下
一、
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
二、
擔任本會之各項職務,執行應盡工作。
三、
繳納會員費。
第十六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20日前聲明其原派之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逾期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查有實據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原指派之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指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為本會最高之權力組織。
第十九條
本會置理事33人組織理事會;監事11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後補理事9人後補監事3人,由理事會提出參考名單於會員大會由會員代表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理、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後補事後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
第廿一條
本會置常務理事11人,於理事會由理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
本會置常務監事3人,於監事會由監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
第廿二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於理事會由理事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得就常務理事名單中提名若干名為副理事長,經理事會通過後任用之,輔助理事長推展會務。
第廿三條
本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常務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綜理日常會務監察事宜。
第廿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五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15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期。
第廿六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七條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
其代表之會員,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廿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足額。
第廿九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
議決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
議決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八、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二、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三、
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
五、
擬訂年度計劃、經費預算結算及事業計劃。
六、
通過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
議決各種內部之作業計劃、組織簡則及編組成員。
八、
執行法令及章程規定之任務。
第卅一條
本會常務理事會職責如下:
一、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卅二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三、
議決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四、
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五、
審核理事會各項報告事項。
六、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及保管狀。
七、
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之事項。
第卅三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並得置副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務人員之管理悉依勞動基準法及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
第卅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並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或秘書長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為會務工作人員。
第卅五條
本會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由理事長就會員代表中遴選,經理事會通過後決定之。
第卅六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前項委員會或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應經理事會通過。
第 五 章 會 議
第卅七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之,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召開,議決年度工作計劃、歲入歲出決算預算、行使理監事會定期改選事宜;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卅九條
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四十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一條
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應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三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其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五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本會會務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四十六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得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應至少舉行一次,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七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
入會費:會員公會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元。
二、
常年會費:每一會員公會年繳壹萬元,並以每一會員代表年繳伍仟元計。
三、
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措之。
四、
補助費:接受政府機構或其他法人團體之補助。
五、
特別捐助: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呈主管機關核准後徵募之。
六、
委託收益: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實際需要收取。
七、
營保基金及其存款利息。
八、
其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得之其他收入。
第四十八條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分擔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九條
前條之事業費及各項會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十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五十二條
本會收支預算表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收支決算表應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制總報告書,由理事會審議,轉送監事會複核,再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公佈之,如會員代表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五十三條
本會財務及會計處理應遵守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有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七 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宜,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後實施,修正時亦同。